By 刘从国 on 202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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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崔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伟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岩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登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铁二公司于 2013年4月23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禹登公司向中铁二公司返还保留金(质量保证 金)2091738.49元,并向中铁二公司支付自2009年10月8日起的利息,2、禹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禹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 诉,请求判令:1、中铁二公司退还禹登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335664.5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 4日作出(2013)许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禹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 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锋、吴天阔,中铁二公司的黄洋、樊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建设工程招投标,中铁二公司中标以禹登公司为业主的禹登高速NO.4A标段,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河南省禹州至登封高 速公路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NO.4A标段),合同编号YDGS-HT3-005,合同总价款151343902元。于2005年6月7日上午 9:00-12:00,由禹登公司合同处、工程处、办公室、NO.4A标中铁二公司的法人委托代表等共同商定NO.4A标合同具体细节,并形成NO4、 NO5标合同谈判纪要。合同谈判纪要对工程进度计划、合同工期、质量目标及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文明施工目标、廉政建设目标、关于变更后单价 确定、开工预付款、材料预付款的支付、竣工资料的管理等形成一致意见,其中第11项关于变更后单价确定,第11.2项约定,在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 增加新的工程项目或相应的工程项目发生设计变更,需要单价变更时,首先采用与其相似或近似的单价进行内插或外延,或者重新确定单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 二公司开始现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另行签订禹登公司补充单价协议书,15份补充单价协议书中,均有业主、监理代表及承包商签字盖章,且均显示补充 单价系三方一致同意变更或新增加项目单价内容。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禹登公司陆续向中铁二公司签发24期《工程价款中期批复证书》。2007年 12月20日,禹登公司出具证明,NO.4A合同段满足合同工期要求,工程质量优良,安全生产状况良好,交工验收为全线土建标总分评分第一名。2011年 1月27日,双方经过合同清算,禹登公司向中铁公司签发第25期《工程价款中期批复证书》。其中清单合计172038115元,工程变更36852871 元,两项总计208890986元。2010年10月17日由建设单位禹登公司负责人签字,2010年11月30日由施工单位、中铁二公司负责人签字,双 方认可的工程金额20888.78万元,报送审核。2012年12月31日,河南省审计厅发布豫审投报(2012)108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是禹登公 司,审计项目为永登高速公路禹州至登封段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涉案本案的内容为:审计报告第10页第5项,路基4A标段由中铁二公司承建。建设单位送审 金额20888.78万元,审计核定20446.35万元,多计量442.43万元。2013年3月25日,禹登公司根据河南省审计厅发布豫审投报 (2012)108号审计报告,作出对中铁二公司支付证书编号YDNO.4A-26期支付证书,将结算数调整为清单合计167655674元,工程变更 36807909元,即(2012)108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的20446.35万元。截止庭审,双方认可禹登公司向中铁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206796061.51元。2013年1月23日,禹登公司向中铁二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超付工程款退还事宜的告知函》称,贵公司承建的永登高速公路 禹州至登封段建设项目土建4A标段的工程价款其超付233.25万元(其中:剩余未退还质保金209.17万元,河南省审计厅审计核减工程款442.43 万元)。请求中铁二公司尽快派人来办理工程款核定、退还工作。2013年4月15日,中铁二公司就禹登公司2013年1月23日发出回函,请求禹登公司支 付质保金209.17万元,并对国家审计需核减中铁二公司工程款442.43万元持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中 铁二公司、禹登公司双方为退质保金和应否扣除河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所称应核减工程款起纠争,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禹登公司是否拖欠中铁二公司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禹登高速NO.4A标段于2007年10月8日交工验收并开通试运行,依合同约定的24个 月的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于2009年10月8日届满。在此之后,2011年1月27日禹登公司向中铁二公司开出证书编号为YDN04A-25工程价款 中期批复证书,显示质保金为7567195元。在责任期届满后,中铁二公司认可禹登公司陆续返还,目前尚有2091738.49元未退还。此款数额在庭审 质证中,由禹登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30日工程款支付凭证相印证。


关于禹登公司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应有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经过缺陷责任期的考察,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业主(建设方)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3月30日,禹登公司尚有2091738.49元没有支付,而禹登公司以河南省审计厅豫审 投报(2012)108号审计报告所载内容扣除442.43万元工程款,从而形成YDNO.4A-26A期支付证书,原告中铁二公司不认可。河南省审计厅 对禹登公司建设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禹登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其工作职责包括工程设计、招投标、施工管理、资金运用、建设安全、廉政 建设等诸多方面,特别是行为的合法(规)性,应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审计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事后性、行政性和强制性,但凡国有资产的运用和处置都应 受到审计监督,它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果。且该审计的内容是永登高速公路禹州至登封段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财务决算意味着所涉财物双方已对债权债务 形成结论性意见,应视为最终的双方处理决定。审计结论不应针对被审计对象的第三方,除非合同双方约定以最后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禹登公司的审计结论单 方调整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所称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市场经济 条件下,维持合同的完整性、严谨性是合同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中铁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也有依 合同约定享有权利,禹登公司依审计结论调整工程款得不到中铁二公司的认可,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 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该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 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 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禹登公司提供的审计结论不能对抗中铁二公司所提供中铁二公司、禹登公司双方订立的合 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禹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禹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中铁二公司质量保证金2091738.49元(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 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27134元和反诉费25461元均由禹登公司负担。


禹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河南省审计厅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审投报(2012)108号审计报告应当作为 判案依据。双方没有进行第三方结算,中铁二公司同意送河南省审计厅进行行政审计审核,且签署“同意送审金额”的事实已属明确了以审计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方 式,因此,中铁二公司应返还禹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双方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 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作出判决, 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禹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铁二公司答辩称:河南省审计厅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审投报(2012)10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我们只是对同意送审金额 20888.78万元的一个表示,并不代表我们就认可最终的审计结论,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审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禹登公 司的上诉。


根据禹登公司的上诉和中铁二公司的答辩,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以河南省审计厅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 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答复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 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 为判决的依据。该答复意见是本案审理裁量的法律基础。本案中,禹登公司称,双方没有进行第三方结算,中铁二公司同意送河南省审计厅进行行政审计审核,其签 署“同意送审金额”的事实已属明确了以审计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方式,且禹登公司与中铁二公司的相关合同中未约定结算方式,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禹登公司 提供的审计结论应作为判案依据。中铁二公司称,河南省审计厅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审投报(2012)10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双方合 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中铁二公司只是对“同意送审金额”20888.78万元的一个表示,并不代表中铁二公司认可最终的审计结论。双方对最高 法院答复意见理解不一致。结合审计结果,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慎重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决定禹登公司支付中铁二公司款项 127万元及利息,以弥补中铁二公司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禹登公司支付中铁二公司的款项本院据实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1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4元和反诉费25461元,由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4元,由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6474.42元,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伍龙

                                                                              审判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书记员 龚媛(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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